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
復於92年10
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501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464,801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