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起,
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2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
任,並願意拋棄
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被告丁○○於
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
息,
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15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
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
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