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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1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2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 任,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被告丁○○於 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 息,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15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 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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