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 琲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2年之就學
期間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5筆,共新臺幣
(下同)161,052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於1年分12期
攤還本息,利息於第1筆至第3筆借款
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第4筆及第5筆借款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4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乙○○於94年6月畢
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0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
惟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61,0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