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04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
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
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35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