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2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04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 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350,000元),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