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並自92年5 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借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1.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62,972 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