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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2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被告至95年4月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96,51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81,616元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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