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96,51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81,616元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