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2月22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 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 20﹪
給付。
詎被告竟自95年 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交易
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