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31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起訴前即受讓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自動化
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5年6月19日金管銀(4)字第09500244910號函准在案,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