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33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