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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3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被告竟自95年 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如下:被告並惡意違約,僅因受家庭暴力,目前無力清償債 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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