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
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5年 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如下:被告並
非惡意違約,僅因受
家庭暴力,目前無力清償債
務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