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3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474元,
及其中146,584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
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
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又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認諾,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