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丙○○
被 告 甲○○原名曾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96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新臺幣
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