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陳浩茹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
惟票期屆至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年息) │
├───┼────┼────┼─────┼───────┤
│甲○○│93年4月1│95年2月 │20萬元 │1.前三個月按 │
│ │日 │12日 │ │ 百分之3計算 │
│ │ │ │ │2.第四個月起按│
│ │ │ │ │ 月起按百分之│
│ │ │ │ │ 12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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