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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4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30號 原   告 甲○○             樓之3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 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20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乙○○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並以該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雖丙○○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乙○○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丙○○,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 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第AT0000000號,經乙○○背書之支票一紙 ,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 月間,與乙○○簽訂認股協議書,約 定原告以50萬元入股乙○○經營之五星級育樂有限公司(下稱 五星級公司),乙○○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原 告擔任五星級公司經理,每個月領取紅利,前後共領取40萬元 紅利,嗣因五星級公司生意經營不善,原告要求退股,乙○○ 始無法立即籌錢歸還退股股款。另乙○○交付原告系爭支票, 僅在五星級公司營業房屋無法續租之條件成就時,始生擔保之 效力,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否則丙○○得以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於95 年7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遲至96年6月間始聲請本院對乙○ ○發支付命令,原告對背書人乙○○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四 個月消滅時效,乙○○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4 月間,與乙○○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50 萬元入股乙○○經營五星級公司,乙○○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收執,且原告曾擔任五星級公司經理,曾領取五星級公司發 放之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認股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持有丙○○所簽發經乙○○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簽發系爭支票 經乙○○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與丙○○並 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丙○○以原告與乙○○間有關前開認股 協議書爭執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 自不足取。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票 款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月13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亦如前述,嗣原告於96年6 月13日 ,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20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對背書人乙○○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乙○○給付票款部分,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50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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