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30號
原 告 甲○○
樓之3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聲
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200 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
嗣被告乙○○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並以該票據原因關係為
抗辯,雖丙○○未對上開支付命令
聲
明異議,
惟依上開規定,乙○○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丙○○,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丙○○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
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第AT0000000號,經乙○○
背書之支票一紙
,經提示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 月間,與乙○○簽訂認股協議書,約
定原告以50萬元入股乙○○經營之五星級育樂有限公司(下稱
五星級公司),乙○○則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且原
告擔任五星級公司經理,每個月領取紅利,前後共領取40萬元
紅利,嗣因五星級公司生意經營不善,原告要求退股,乙○○
始無法立即籌錢歸還退股股款。另乙○○交付原告系爭支票,
僅在五星級公司營業房屋無法續租之條件成就時,始生擔保之
效力,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否則丙○○得以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於95
年7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遲至96年6月間始聲請本院對乙○
○發支付命令,原告對背書人乙○○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四
個月
消滅時效,乙○○得拒絕給付票款
云云,
資為抗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4 月間,與乙○○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50
萬元入股乙○○經營五星級公司,乙○○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收執,且原告曾擔任五星級公司經理,曾領取五星級公司發
放之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認股協議書在卷
可稽。
㈡原告持有丙○○所簽發經乙○○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
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簽發系爭支票
經乙○○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與丙○○並
非
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丙○○以原告與乙○○間有關前開認股
協議書爭執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
自不足取。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票
款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月13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亦如前述,嗣原告於96年6 月13日
,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20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此有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對背書人乙○○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乙○○給付票款部分,
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50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