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宣昌
楊婷雅
被 告 麗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
書第2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麗倫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丙○○
(原名劉姣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利息
按年息11.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詎
料被告麗倫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1,120,782元及自95年8月8
日止之利息外,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積欠179,21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給付,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 (含
本
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