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甲○○
蕭雅茹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截至95年10月22日
為止,已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09,193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83,247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