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4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范愛華       呂君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JCB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78,637元,其中151,310元另應自95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