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范愛華
呂君蓮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JCB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78,637元,其中151,310元另應自95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