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8年12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13,23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03,211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
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