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寄達
丙○○
許至翔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一個
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
幣11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
按年息19.71%計
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
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2
月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如原告提出
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