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 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5年10月6 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則
按年息18.2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
5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 │違約金利率(按│
│ │ │年息計付) │迄日 │年息計付) │
├──────┼───────┼──────┼───────┼───────┤
│27,919 │自95年6月2日 │18.25﹪ │自95年7月3日 │逾期在6 個月以│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 │ │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 │ │
├──────┼─────────┼────────────┤
│107,008 │自95年6月2日起至 │20﹪ │
│元 │清償日止 │ │
│ │ │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