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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4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96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62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90,324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638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3,6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199,13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004元、 利息部分為10,89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239元),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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