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96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62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90,324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638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3,6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199,13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004元、
利息部分為10,89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239元),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