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149,236元未給付,其中134,848元另應自95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
及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