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5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 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金額60,001元至 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金額100, 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 ,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止,共積欠166,272元(含消費款156, 712元、已到期之利息7,560元、違約金 2,000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