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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5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款約定第13款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5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 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 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被告復於94年2月23日,簽立立可貸通信貸款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 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 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9月止,共積欠133,918元(含消費款69,193元、通信貸款 55,960元、利息6,365元、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本金125, 153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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