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款約定第13款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5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
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
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 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被告
復於94年2月23日,簽立立可貸通信貸款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 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
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9月止,共積欠133,918元(含消費款69,193元、通信貸款
55,960元、利息6,365元、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本金125,
153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