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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5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申請貸款,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59,25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 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4﹪計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96年 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0,990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於90年8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 元以下者不收 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 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金額50,001元 至80,000元者,收取600 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 元 者,收取900 元;應繳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500 元 ,最高以收取6 個月為限。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2 月9 日止,共積欠427,908 元。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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