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即被告之
債權讓與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係
富邦公司之不肖專員冒名申請,富邦銀行對原告並無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富邦銀行受讓債權,被告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聲請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9262號
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
於法不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並聲明: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9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受讓富邦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持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
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第3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所生,縱令屬實
,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要不得執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
隆簡易庭小額判決 (9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確定之終局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係第 3人冒用原告
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與富邦銀行間並無消
費
借貸關係云云,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抗辯事由,並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故原告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上列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