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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7號 原   告 昱承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興春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經營系統維修業務,於96年間與原 告訂有「96年度不斷電設備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 約),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498,000元。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 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次日進行維修檢查時告知被告,系 爭2套不斷電設備故障之原因,係因設備老舊,使用超過13 年以上,已屆使用年限,如若進行修復者,則其維修費用將 超過系爭2套不斷電設備之原購買單價60,000元及120,000元 ,此已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維修費用之金額,從而建議被告 直接更新設備而不再進行修復工程,經兩造於96年1月31日 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 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進 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系爭不斷電設備後,經向被告請 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時,被告竟以依系爭維修契約 第2條第5項第7款所約定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而 拒絕給付該維修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均未達成 任何付款協議,系爭不斷電設備既已超過使用年限不合 進行修復,且修復費用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等情,業 已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先,被告卻仍願意進行修復且承諾事後 欲負擔修復費用,則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是被 告以原來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為由,拒絕負擔該修復費用, 顯為無理由,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欠之維 修費用459,9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系爭維修契約之預算金額之標價金額為630,000元,計有 訴外人品同企業有限公司、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等 三家公司參加投標,投標標價之金額分別為590,000元、 570,000元及498,000元,競標結果原告以低於預算金額 21%之低價標得上開96年度之系爭維護案,顯見原告係以 低價搶標方式標得被告之96年度不斷電系統維護案。 二、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維修廠商本應於 維修時對維修項目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設備在無 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之故障,須完全修復並負 擔所有修復費用。系爭設備於96年1月25日發生故障,故 障之原因經原告自行分析並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 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約予以 完全修復並負擔所有修復費用。 三、被告未同意支付維修費用,在原告尚未對故障之原因作出 正式之分析報告前(即原因尚未確定),被告僅同意在原 告履行合約義務後予協調,而於系爭設備修復後,兩造於 96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依被告各部門綜合意見被告無 任何理由及經費必須、或可供補助、或支付系爭修復費用 。 四、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修復費用已超過單項之單價60,000元及 單項總價120,000元等金額,係原告於進行系爭96年度維 護案投標時,由投標廠商自行所填載,不能作為原告規避 其應依系爭維修契約負擔系爭維修費用之理由。系爭標案 係以公開競標方式招標,投標廠商自應確實瞭解標案內容 ,而原告既以低價搶標方式得標後,自不應再以其他理由 請求被告另行支付契約所未規定之費用。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維修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 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498,000元。 二、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 進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 ,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規 定不斷電設備除有原告操作不當或不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情 形外,原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並負擔修復所需費用等語置辯。 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 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 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 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 件兩造爭執系爭維修契約訂定後之履約部分屬於私法範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 所明定之維護保養針對UPS系統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而言 ,機關如因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造成設備 損壞,其維護費用另計。」、「本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內, 若維護標的故障,廠商須負完全修復,修復所需費用(含 工帶料),均由廠商負擔」,本件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 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檢修分析故障原因為 「a.可能為UPS下游設備有瞬間大電流或短路,因而造成 UPS於切換旁路時,保險絲熔斷;b.可能為機器使用年限 太久。造成UPS內部零組件老化,所造成之故障」等語, 此有原告檢修報告在卷可憑(被證2),足見該次故障並 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 文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 三、原告又以95年度維修契約並無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 7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契約對其有不公平不合理待遇 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時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適之規定,為採購招標程序糾紛 ,屬於公法性質,本院無權審認。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 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 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 被告不得以原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云云,經被告否認,且 原告未能提出此次協調會有關被告承諾付費之任何事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維修契約原告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 向被告請求,又兩間並未締結新契約約定修復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修費用 459,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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