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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6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8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18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其訂購燈飾數批,合計貨 款達新台幣(下同)310,000 元,被告並簽發以台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4 月5 日、票號KG0000 000 號、面額310,000 元之支票1 紙以給付貨款,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或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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