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原籍設
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011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33,804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607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6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
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0日起至
96年3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
適
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