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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6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011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33,804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607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6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 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0日起至 96年3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 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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