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樓之4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38, 345元,分期期數為120期,
詎被
告自95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142,2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