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貳佰參拾
柒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192,000元,
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止98年7月6
日止,期數48期,利息
按年息8.88%計算,並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1,531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