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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6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貳佰參拾 柒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192,000元,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止98年7月6 日止,期數48期,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並收取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1,531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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