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以內(含
)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 1筆借款時,須繳
納提領費 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
嗣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540元。另被告於92年5
月2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及JCB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
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金額10,001元
至5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
,收取600 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 900
元;應繳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500 元,最高以收取
6 個月為限。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5 月17日止,共積欠324,484 元。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