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3月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嗣於93年10月26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分 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而被告原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為清償部分257,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
「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60期清償,按年息14.8
﹪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則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2月
21日止,共積欠387,52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 92,439元,
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95,08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