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7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附
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883元,及
其中189,845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違
約金1,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帳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