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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7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73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雨欣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331,698元,上開金額另 應自95年9月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 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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