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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7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上述起息 日起一個月,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被告乙○○負擔 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乙○○於92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距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至96年4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174 ,197 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161,8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已於96年5月間與銀行達成協議,每月繳付2,500 元,並已如約定按月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有分期還款之協議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 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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