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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7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3年7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7 萬元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 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被 告於95年6月8日繳付10,210元後今未為付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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