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貳仟叄佰零貳元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信用卡契約書足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 19.71%
計算。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
(原告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
,於96年3月21日繳付5,4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97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