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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8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6月2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27,70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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