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吳宜寬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1年12月4日起至95年
4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8,611元,其中
432,902元另應自95年4月20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