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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8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 至9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3%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0000 0000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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