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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8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               號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30 日,利息依原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25%計付,本貸款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 自91年11月30日起共分60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⑵ 被告乙○○另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22日,利息依年率 13.625%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22日,後之繳款 日為每月22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先後 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8日、96年3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分別積欠356,262元、94,80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乙○ ○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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