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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8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嘉惠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72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的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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