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嘉惠
被 告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72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的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