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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8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 分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 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三紙,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95年6月10日一紙及民國95年7月22日二紙;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上 述三紙支票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於發票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7,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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