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
分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
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三紙,
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95年6月10日一紙及民國95年7月22日二紙;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上
述三紙支票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
詎於發票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3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7,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