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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9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   告 乙○○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3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3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5年9月4日起算 │應付之違約金 │ ├────────────┼────────────┤ │逾期之第1個月 │150元 │ ├────────────┼────────────┤ │逾期之第2個月 │300元 │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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