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 告 乙○○
2號2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3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3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
記錄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5年9月4日起算 │應付之違約金 │
├────────────┼────────────┤
│逾期之第1個月 │150元 │
├────────────┼────────────┤
│逾期之第2個月 │300元 │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