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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9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97,079元未給付,其中186,031元另應自95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 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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