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叄萬叄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見第26條)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使用
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146,88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
按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