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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9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叄萬叄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見第26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使用 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146,880元,依信用卡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 按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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