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原名吳麗卿)居臺中市○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吳
麗卿,93年3月10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
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至96年6月13日止,持卡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313,38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90,671元
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
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