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王銹玲)現應受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約定書第12條,雙方
合
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
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被告原名王銹玲,95年7月6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
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利息
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以一
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3,230元
,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主保債務查詢一覽表、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9500476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
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4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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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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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萬叁仟貳佰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拾元 │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月十七日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十五計算。 │以內者,按前開利│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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