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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9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王銹玲)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 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 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被告原名王銹玲,95年7月6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 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利息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以一 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3,230元 ,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主保債務查詢一覽表、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9500476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4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壹拾萬叁仟貳佰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拾元 │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月十七日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十五計算。 │以內者,按前開利│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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