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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09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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